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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某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4日、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月息3分,均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原在武陵源区农业银行工作,原、被告自1996年以来就相识,且关系很好,2010年1月,被告张某的同事唐化清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将这一信息告诉原告后,原告说对唐化清不是十分了解,她只相信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利息要3分,并要求按月结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被告张某给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唐化清再给被告张某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没有用原告陈某一分钱,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实际借款人唐化清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0年1月24日给被告张某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11日给被告张某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30万元,被告张某均于借款当日给原告陈某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分别为九个月和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2010年10月以后的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给原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1.77%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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