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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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夏邑县城建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以转让土地为由与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先后骗取中凯公司现金x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杜X、孙XX证言;2、被害人中凯公司法人代表伊庆民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款主运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这事都是孙XX一人操作的,他说:“让你签字你就签字,不要问其他的事,我就按他说的做的。”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中凯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应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在夏邑县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公路西(中国石油加油站以西、以北)加油站北到北围墙临路门面64米处有我38.8亩地,实际上包括路面、墙外才有30亩地多点,办了二份土地证,一份是办在夏红(鸿)章名下的10.5亩地,另一份是办在我汽车修理厂名下的6.5亩地,这二份土地证都在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啦。另外我欠夏邑县国土资源局x元钱,土地局抽走12亩地,还有3.7亩地是我的。我原想把下余土地办在我儿子张永及我小孩舅韩强名下,也没有办成。孙XX以前想购买我的部分土地,但是没有钱。2009年8月份,孙XX找了一个合伙购地人王敬杰,我们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我把永商公路西,中国石油加油站西北侧的6.5亩地,以每亩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敬杰、孙XX了。签订协议后,王敬杰分三次付给我购地款x元左右。由于土地证在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了,我就让孙XX赎回有关手续。孙XX没有钱,我俩先后在商丘市白云游乐园洗脚城附近、商丘市X路白云游乐园附近两次商量如何将地卖给伊庆民。最后商议结果是由孙XX给伊庆民公司的职工杜X联系,让杜X信任我们后,伊庆民才会相信我们。他就让我把38.8亩土地低价卖给伊庆民为诱饵,换回一部分钱后赎回土地使用证。经孙XX说合,我于2009年9月25日以我和张永、韩强的名义和伊庆民签订了协议,协议上签的是38.8亩地,按每亩x元的价格卖给伊庆民,我从伊庆民处领走x元。我分三次给了孙XX11.8万元,让他赎回土地证。剩余款一部分让我还帐了,一部分让我花了。

证人孙XX的证言,2008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张某某说有38.8亩地,土地证办在夏红章名下10.5亩地,张某某欠土地局的钱让土地局抽走12亩,卖给王敬杰6.5亩地,后来王敬杰没要又卖给我了,实际上还剩3.7亩地是张某某的。当时我和张某某在商丘白云游乐园洗脚城及我家分别都商量过这事,商量把这些地都卖给伊庆民,用伊庆民给的钱把土地证赎回来。2009年9月份,我找到杜X,给他说有一块30多亩地让他找人买。杜X就找到伊庆民。后来就在至尊咖啡二楼一间屋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时双方代表分别是张某某、伊庆民,我和杜X是经手人。2010年6月30日上午张某某先后收到中凯公司现金x元,给我9万元赎回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的土地证,其它的钱我就不清楚了。

证人杜X的证言,2009年9月25日,经孙XX介绍,张某某自称有38.8亩地,当日张某某与中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上的经办人是孙XX。到现场看的时候,也是孙XX和张某某领着我们去的,地边界也是孙XX和张某某指给我们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也是根据孙XX、张某某提供的有关材料起草的。打印好后,孙XX看了好多次。昨天我刚刚听说,在与我们签订这份协议之前,张某某已经把这38.8亩地的一部分卖给了孙XX。张某某、孙XX也没有告诉我们还有10.5亩地转给夏红章名下,也没说张某某因欠国土资源局款被收回12亩地。孙XX在明知这38.8亩地的使用权不完全属于张某某的情况下,还在中间穿针引线,极力介绍让我们公司出资购买这块土地。我们合同上虽然签着其中一个证在抵押贷款,但是张某某、孙XX都保证只要我们公司把钱给他俩,就能把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赎回来。结果我们公司付给张某某、孙x元,到现在他们也没把证赎回来。而且孙XX从中获得10多万元的赃款,这些都能证明孙XX和张某某是合伙诈骗。

被害人中凯公司法人代表伊庆民的陈述,2009年9月份,孙XX和我公司职工杜X向我介绍说张某某在城关镇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路西有38.8亩土地准备向外出售,而且价钱不高。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孙XX到我公司杜X办公室里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该38.8亩地,以每亩x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公司,总地款x元。张某某负责给予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划拨用地改为出让用地的40%的出让金等。张某某告诉我这38.8亩地办好三个土地使用证,其中两个土地使用证在手中,一个在银行抵押贷款。签订协议后,我公司陆续分五次付给张某某地款x元。按协议约定张某某应将土地过户给我公司,直到2010年2月份,张某某仍迟迟不将土地过户给我们。我就怀疑张某某诈骗我公司,就到夏邑县土管局查询,才知道这38.8亩地不是张某某的。我知道自已被骗了,就多次找张某某要求退款,张某某拒不退款也不给我见面。2010年6月2日我和杜X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写了一个保证书,保证退还我款。我实在不能相信他们了,就到你们这报案了。

夏邑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在2010年6月30日查询位于商永公路加油站西侧及北侧土地的权属,经查情况如下,商永公路加油站西侧及北侧土地共分四宗土地:1、北侧宗地为夏邑县华达汽车修理厂面积6.5亩;2、夏邑县凌志五金建材购销公司面积10.515亩;3、2000平方米(折合3亩)无权属登记;4、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面积11.3446亩。

2009年9月25日土地出让协议书及土地交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以张某某、张永、韩强的名义,将座落在职教中心北120米处永商路西的38.8亩土地以每亩地8.8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中凯公司。总地款341万元。40%的土地出让金由张某某、张永、韩强负责,因合同签订所引起的四邻和其它一切纠纷均有张某某等人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38.8亩土地交乙方,乙方即付款20万元;过户手续办好后,付总地款30%;2009年底付总地款的50%;2010年底付清。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等人与中凯公司协议签订后,中凯公司即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

7、土地买卖交接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敬杰、孙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张某某将座落在夏邑县X路北段,商永公路西侧贺庄南头南北向30米、东西约135米,约有五亩土地,以每亩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敬杰、孙XX的事实。

8、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某分别在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1日五次收到中凯房地产公司现金x元。

9、张某某向孙本X借条及中凯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XX在2010年7月3日借给张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将借款全部退还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法人要求对此案撤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积极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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