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生,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懒于劳动;我和孩子生病被告从不过问,且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2000年我被被告殴打后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两个孩子留给被告。十一年间夫妻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本院庭前在与其谈话中杨XX辩称,原告十年前离家一直没有回来,期间我曾找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来。原告离家时孩子尚小,十一年来一直由我抚养,孩子现已成年。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我2万元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0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离家时两个孩子尚年幼,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成人。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离家后,被告于2003年8月洪灾过后,建起厦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前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0年产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十一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十多年来,两个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在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共同财产三间厦房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XX经济帮助金5000元。
三、共同财产三间厦房归被告杨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