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汤阴县X镇菜市场附近(石头牛像),盗窃一辆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价值2925元,后存放在内黄某高堤乡X村李某乙家中。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释放证明书,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