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X路口处时,遇由贺占峰驾驶陕x号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该贺所驾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陈XX撞倒后,陈XX又被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推压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X路口处时,遇由贺占峰驾驶陕x号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贺占峰所驾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陈XX撞倒后,陈XX又被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推压致陈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贺XX、吕XX、杨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