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略),陕西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泾渭(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字【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史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史某某长期从事非法出售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史某某非法出售的发票18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5份、建筑业自开统一发票1份、建筑业代开统一发票2份)。2010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史某某抓获,在史某某身上和其位于户县X路的住所,查获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26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份。之后,又查获史某某出售给陕西中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XX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3份;出售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建筑业自开统一发票1份、建筑业代开统一发票1份。以上共查获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3份,经鉴定,其中非法制造的发票50份。5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中,已出售28份,票面金额合计682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据笔录及涉案发票、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又有证人孟彩玲、党XX等人的证言;还有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财务处关于使用史某某非法出售的发票的说明;再有西安市国税局侦查局关于史某某所出售的发票为假票的证明及西安市地税局征管处的发票鉴定;被告人史某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的假发票票面金额达68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后,尚有未出售的22份发票,属部分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制度,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李雪晴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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