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肖某飞,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桂阳县东塔岭上玩耍时,看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在打电话,遂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在确定没有其他路人后,肖某从身后箍住刘某颈部,威胁说“抢劫,把钱拿出来”。刘某受威胁后大声叫喊,肖某就拿出一把折叠式的白色水果刀威胁说“再叫就捅死你”。之后,从刘某身上搜出了92元现金和一台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80元。被抢手机已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毛某证言、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罪所得赃款92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三、犯罪所用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