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明X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明X达化工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市宇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深圳市宇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06年10月、11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25元和x元的货物,被告应在2006年12月付清所有货款,但是被告仅在2006年11月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x.25元。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偿还货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偿还上述货款,如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余下未还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除有权追收被告未还的货款以外,被告还应支付余下未还的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还约定因履行《供货合同》和《偿还货款协议书》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5元及违约金x.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的数量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准,价格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本月的货款于次月二十日前结清。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06年10月、11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25元和x元的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在原告制作的2006年10月和11月的对帐单上签字认可。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偿还货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x.25元,由被告分期偿还,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则被告余下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除有权追收被告未还的货款以外,被告还应支付余下未还的货款总额的20%作为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因履行《供货合同》和《偿还货款协议书》发生纠纷时,若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至原告起诉某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货款x.25元,货款金额的20%为x.25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偿还货款协议书》、送某、对帐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属于对其诉某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亦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以后,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还在《偿还货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货款的,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25元及违约金x.25元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宇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明X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5元及违约金x.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8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战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人民陪审员刘廷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