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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甲诉被告鲁某多渔塘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高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鲁某多为渔塘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2010年5月,经组代表和村X组签订了渔塘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进入施工时,被告鲁某多无理阻拦,请求判令被告鲁某多不得阻拦施工,妨碍进行渔塘经营承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身份证件;

2、与一组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及官路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经合法程序,签订有承包合同,拥有承包经营权;

3、邓州市桑庄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第二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鲁某多曾承包过渔塘,但因多年未交承包费合同已自行终止;

4、证人原一组组长鲁某臣证言,用以证明鲁某多虽承包过渔塘,但因多年未交承包费,双方合同已终止的事实;

被告鲁某多辩称:自己曾与官路村X组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未终止。原告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并未阻拦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邓州市桑庄法律服务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鲁某甲承包渔塘尚未到期,另提供了鲁某海、鲁某勤的调查材料和鲁某宁、鲁某飞证言,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对对方出具的邓州市桑庄法律服务所证言有异议,对对方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另外对鲁某甲与一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身份证件等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析认为,邓州市桑庄法律服务所应原、被告请求出具的两份证明反映出了被告鲁某多曾于约1997年与官路村X组签订有渔塘承包合同,经营到2002年因未交承包费双方发生争执,请求桑庄法律服务所调解并共同将原合同交于桑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现已丢失),自2002年之后被告鲁某多未交付任何承包费费用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应当认为因被告鲁某多未实际履行并一合同,原组长鲁某臣已声明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约1997年,被告鲁某多曾与邓州市X组签订了渔塘承包合同后进行了经营,因鲁某多未按合同交付每人每年一斤鱼等合同义务,2002年春经桑庄法律服务所调处未果。此后鲁某多又未交付任何承包费用。原告组长鲁某臣声明合同解除,自2002年至今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2010年5月,因邓州市X区--桑庄)建设,后原渔塘处位置较好官路村X组代表讨论,并报村委同意于2010年5月30日与本案原告同组群众鲁某甲签订了新的渔塘承包合同,约定有承包约五亩渔塘并支付每人每斤1斤鱼等的权利义务,后原告鲁某甲即组织施工,被告鲁某多以仍在承包为由提出异议进行阻拦。另据鲁某多诉讼中称:因曾参与村X组尚有其它经济手续未结清。

本院认为:争执的坑塘属于邓州市X组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集体所有的财产集体有权决定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中,被告鲁某多曾以约定每人每年交付全组群众1斤鱼的方式承包了现部分渔塘,但到2002年后未交付承包费,官路村X组长鲁某臣要求终止合同或交纳承包费用,又因鲁某多仍未交付,故官路村X组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正是在此基础上2010年5月为发挥集体财产权益,官路X组才经群众讨论将约5亩渔塘承包给了同组群众本案原告鲁某甲,据此原告鲁某甲取得了渔塘承包经营权,现鲁某甲进行经营,被告鲁某多及其他人不得阻拦。至于鲁某多和官路X组有其它纠纷手续可另行解决。为化解矛盾,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某甲对其承包的约5亩坑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鲁某多及其它人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某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群英

人民陪审员鲁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大僧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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