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早上11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沿着鲁塘镇X镇X路溜达,在到荷叶镇X组时,看到一水田里的两根电线杆的拉线上用绳子拴着一头黄牛,就将牛偷走,并往桂阳方向边走边寻找买主。当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桂阳县X村卖牛时,因形迹可疑,被村民发现举报。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对何某进行盘问,何某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犯罪后,因其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被告人何某即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