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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上诉人杨某某诉请被上诉人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种植在大坡里边界林地的苗木损失,因本案涉案的林地权属不明,尚在确权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上诉人可待诉争的大坡里边界山林权属经人民政府确定后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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