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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某丙、杨某礼,被申请人李某丁及诉讼代理人高景行,被申请人杨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7日,原审原告李某乙起诉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14日,原告李某乙帮被告李某丁、杨某戊砍树时,被被告杨某己砍倒的一棵树打倒打伤头部。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乙称,李某丁既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又是利益的享受者,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杨某戊是承揽合同实施的组织者,应有一部分责任;杨某己在工作中没有安全意识,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李某丁辩称,申请再审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与原审诉讼请求相矛盾,不具备再审资格,原审裁定认定李某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杨某戊辩称,我不是老板也不是包头,没有多得一分钱,要告我就应连做事的二十多个人一起告。被申请人杨某己辩称,李某乙的伤与我砍树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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