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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乙、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47岁。

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0日,赖某某向陈某乙借款x元,由张某某担保,使用期两个月。到期后,张某某2007年偿还陈某乙1000元,2008年腊月二十九向陈某乙偿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赖某某、张某某拒不支付,陈某乙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赖某某向陈某军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张某某辩称,借款并未约定3%的利息,陈某乙所言还款4000元不是事实,而且作为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但赖某某、张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张某某称陈某乙向其借款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应视为向陈某乙偿还4000元借款。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赖某某偿还陈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某乙负担100元,赖某某、张某某负担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陈某乙从我处借的4000元,为我向其偿还的借款是错误的,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陈某军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陈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根本不存在错误之说,张某某对赖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赖某某向陈某军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张某某对赖某某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某某自愿为赖某某提供借款担保,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张某某分别向陈某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应对此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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