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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现在(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2月22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2006年12月09日与他人预谋后窜至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将一台重8吨电机盗走,价值x元,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4年01月29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07月17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10月以来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禁闭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童海龙、胡志刚及同监罪犯张喜瑜、牛俊建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3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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