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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瑞西奥宾内特街X号。

法定代表人埃德加多•卡达尼,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热迪力•阿布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简称阿玛尼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阿尔曼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阿尔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阿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加•莫得菲尼公司(简称莫得菲尼公司)就第(略)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阿曼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莫得菲尼公司提交的《世界时装之苑》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鞋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莫得菲尼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阿玛尼公司(原莫得菲尼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与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合并后,相关知识产权由新设立的阿玛尼公司承继)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的发音及英文部分的字形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中文文字、读某与引证商标二近似,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尔曼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见附图),由阿尔曼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足球靴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12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阿曼尼”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胸某、胸某、运动衫、衬裙、睡衣、睡衣裤、晨衣、套头衫、浴衣、泳装、手套、羊毛衫、紧身内衣、领带、围脖、肩巾、毛线衫、短袜、长袜、紧身衣裤、裤子、护腿套裤、裙子、茄克、女用背心、衬衫、背心、马甲、工作服、田径服、罩衫、牛仔裤、紧身短内裤、紧身衬裤、短裤、T-恤衫、汗衫、制服、套装、短大衣、外衣、带帽厚茄克、雨衣、腰带、背带、鞋、靴、拖鞋、有边帽、无边帽等商品上。两商标注册人均为莫得菲尼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莫得菲尼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7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莫得菲尼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莫得菲尼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7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莫得菲尼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刊杂志上所刊登的广告宣传及报道情况,时间均晚于2000年12月22日。2、部分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其中商标局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中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有一定知名度,其余裁定均未涉及引证商标。3、2002年8月《商业周刊》刊登的x品牌,其中x列为第100名。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阿玛尼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杂志的相关报道和文章。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莫得菲尼公司和阿尔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本案涉及到修改前后《商标法》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某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某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某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某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主要通过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予以识别。将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阿尔曼”与引证商标一“x”相比,在字形、读某、含义上均不相同,两者在翻译上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即使考虑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其与引证商标一“x”在字形、读某上亦存在差异。且莫得菲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形、读某、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阿尔曼”与引证商标二“阿曼尼”相比,虽然都含有“阿”、“曼”两字,且首字相同,但由于某者的组成文字不完全相同且排列顺序不同,从读某和外形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均无特定含义,在含义上亦不近似,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阿玛尼公司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但原由莫得菲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媒体的广告、宣传报道、《商业周刊》排名等证据所涉及的时间均晚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日,(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仅可说明引证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余异议裁定与引证商标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了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阿玛尼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阿玛尼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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