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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闫某某(原审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权及婚生女杨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杨某甲负担。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权,现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许昌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在公共场合对原告母亲吵骂。婚后共同财产有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200元。无存款,无共同债权。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仍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权和婚生女杨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但感情的维系,离不开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触犯法律,给家庭其他成员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并伤害了夫妻感情,在被告服刑后原告把婚生女杨某生育下来,但因缺少夫妻间的相互扶助和双方家庭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矛盾,逐渐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家庭彻底丧失信心,在本院的多次劝解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仍在服刑期间,故婚生子女在被告服刑期满前均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存款,原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欠其朋友的2000元、欠其父亲的4000元,因双方对此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欠其姐的200元由其负责偿还,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权、婚生女杨某在被告服刑期满前均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被告之姐的2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判决其与闫某某的婚生子杨某权、婚生女杨某由闫某某抚养不妥,共同财产分割令人难以服判,故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婚生子杨某权及婚生女杨某现由杨某甲的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触犯相关法律,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数次对被上诉人闫某某说服劝导,但被上诉人闫某某坚持依法解除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意见,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审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婚生子杨某权及婚生女杨某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仍在服刑之中,杨某权、杨某暂由闫某某抚养为宜。杨某甲服刑期满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杨某甲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闫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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