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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施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娄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陈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共同委托了代理人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7月前后,被告施xx因急需资金,委托案外人叶xx帮忙借款。叶xx找到原告,原告基于同乡、朋友的面子便同意借款给被告施xx。200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叶xx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陈xx向被告施xx划款1,000,000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担保人为叶xx。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约定的利息(按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7.47%/年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

被告施xx、陈xx共同辩称,被告施xx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借据》是被告施xx签字的,但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叶xx、陈xx共向被告施xx汇款2,000,000元,各汇款1,000,000元,汇款没有利息,事实上是作为叶xx和陈xx投入到被告施xx一起作为赌债所用的,用于被告施xx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借给赌钱人的融资。被告施xx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叶xx和陈xx后要求被告施xx归还该笔钱款,被告施xx将钱借出去后收不回来,还不出了,于是叶xx就提出负责找个人借给被告施xx2,000,000元,被告施xx将所借的2,000,000元归还给叶xx和陈xx,但该借款是有高额利息的,被告施xx被逼无奈也就同意了。于是叶xx就找了原告,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说好事后原告将钱款打入被告施xx的账户,但事实上后来原告没有将钱款打给被告施xx。叶xx是自愿担保的,因为是叶xx自己找来人归还自己的借款。被告施xx借陈xx和叶xx的钱至今没有归还完毕,被告施xx直接向叶xx还款了1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和这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借据上没有被告陈xx的签字。假设被告施xx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妻子应当承担的借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0元,借息为银行基准利息四倍,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被告施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本院裁定驳回了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被告施xx于2010年8月10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进行相关的鉴定,后因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该《借款借据》确实是被告施xx所出具,于2010年9月2日撤回了相关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叶xx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其庭审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公证的陈xx的委托书及个人情况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施xx出具的《借款借据》仅约定“借息为银行基准利息四倍”,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按贷款还是存款利率计算,而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1个月,并无对应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关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相关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支付原告刘xx该借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6元,由被告施xx、陈xx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施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谢辉东

代理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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