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辉县市赵固二矿旁边的“好运来”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车推到“好运来”饭店北边十字路X路灯下,在接电动车线头时被沿路寻找的被害人王xx和村民刘xx当场抓住,并报警,该电动车价值15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赃,领赃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