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即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不孝顺父母,长期不管孩子,造成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特别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出现夜不归宿的现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王某浩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的父母生过气,孩子也是被告带大的。被告没有出现过夜不归宿的现象。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浩。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