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3月14日上午10时07分左右,原告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被告处购物,当原告付清账款走到出口时,被门口检查收银条的工作人员拦住,要求出示付款凭证,可原告因一时记不清付款凭证放在哪里,无法出示收银条,遂即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解释,但未果。这时周围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令原告万分尴尬,可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未劝开围观的顾客,还与围观顾客说原告买东西没付账,鄙视的眼光致使原告顿感遭受莫大的侮辱,即刻头晕胸闷、手脚冰凉,当原告找出付款凭证交给被告工作人员时,再也无力支撑自己瘫倒在地,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因原告血压极高医院开出病危通知书。嗣后因原、被告经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9.2元、车费人民币10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须明确举证侵权的事实;其次,被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内习惯要求顾客出示收银条并无不当;最后,被告认为原告有高血压是其原有病史而非被告行为所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上午10时07分左右,原告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被告处购物,当原告付清账款走到出口时,被门口检查收银条的工作人员拦住,要求出示付款凭证,可原告因一时找不到付款凭证,即极力向被告工作人员解释,但未果。此时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劝散围观的顾客。之后,当原告将收银条交给被告工作人员查看时,已无力支撑而瘫倒在地。被告工作人员见状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回家后即感到身体不适状况越发严重,遂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涉讼。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病历卡等相关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另被告既未能提供事发时的录像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三张、购物小票一张、病历卡三页、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终止调解书一份、出租车费发票六张、公交车票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在明知原告就检查收银条事件投诉至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理应妥善保管事发当天的录像资料,但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供事发当天的相关录像资料,故导致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即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并无异议,且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虽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情节较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559.2元,交通费人民币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66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