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原告刘某
被告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戴某、刘某与被告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刘某诉称,刘某默系原告戴某之夫,原告刘某之父。2009年12月20日8时38分许,刘某默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潘某驾驶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86.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普通小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急救车费795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潘某因本次事故发生停车费600元、评估费320元、车辆修理费x元,另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普通小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刘某系刘某默之妻、子。2009年12月20日8时38分许,刘某默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潘某驾驶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默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在医院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垫付了急救车费795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潘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费600元、评估费320元、车辆修理费x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普通小客车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默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刘某误工证明、孙婕误工证明、戴某茹误工证明、住宿费收据、手机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刘某出具的借条、急救医疗费收据、急救车车费收据、尸检费收据、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复印件、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普通小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潘某与刘某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潘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潘某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的60%及垫付的费用可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直接予以抵扣。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6.7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x.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考虑到刘某默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实际所必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工资明细单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同意以3人次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周支付误工费784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物损费6000元,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物损金额,考虑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关于住宿费,两原告居住上海无需在外借住旅馆,且原告提供的系收据而非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刘某默直系亲属为处理其善后事宜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潘某垫付的急救车费795元、尸检费1000元及其产生的停车费600元、评估费320元、车辆修理费x元,因上述费用确系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原告应承担60%,计x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均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医疗费人民币86.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40%,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x元以及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
六、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丧葬费人民币x.50元的40%,计人民币8557.80元;
七、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40%,计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误工费人民币784元的40%,计人民币313.60元;
九、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对原告戴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9.50元,由原告戴某、刘某负担人民币299.50元,被告潘某负担人民币303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