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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林线32公里+100米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乐县中兴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X路安定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违法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先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原告治疗精神病费用、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才致双方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林线32公里+100米处,遇原告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部门勘验现场,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2、左腓骨多发骨折3、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4、下颌部、左中指皮肤裂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342.322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7天,支付住院费1795.1元,支付门诊部费2.8元,后入住濮阳市X路安定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5997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认定钱江125摩托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农村家庭户口,兄弟三人,其父张廷山生于1946年6月25日,其母武春芳生于1949年6月10日。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4日24时止。

以上有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濮阳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濮阳市X路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梁村X村委会证明、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书、定损单据、交通费单据、王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款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遇原告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该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心理痛苦,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本此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病,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精神病费用不予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22元(7342.32元+1795.1元+2.8元+5997元),误工费5115.58元(137天×37.34元)、护理费3435.28元(92天×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87元(34年×3044元÷3人×10%)、财产损失12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73元(医疗费x元+x.73元+财产179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817.22元,被告张志彬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对多支付给原告118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保险金x.73元中减去而直接向被告王某某理赔,综上,对原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5元(x.73元-1182.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O一O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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