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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朱清寨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朱清寨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双方多次主持调解并力促双方和解,终无果,分别于2010年4月8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朱清寨村委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被告朱清寨村委租用原告侯某某4.68亩责任田用于土地开发和0.12亩责任田用于化工厂建设,当时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用人民币支付时依三级白麦的当年价格为准,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份。2008年6月份被告朱清寨村委将租用原告侯某某的4.68亩土地还给了原告侯某某。因部分土地状况不利于耕种,被告朱清寨村委与原告侯某某达成了又一项协议,约定被告朱清寨村委欠原告侯某某0.3亩可耕责任田,按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的标准对原告侯某某进行补偿,至再次分配责任田为止,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为每年6月份。但被告朱清寨村委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扣除原告侯某某应向被告朱清寨村委缴纳的公粮、集资及借款后,至今被告朱清寨村委仍拖欠原告侯某某小麦x市斤和人民币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朱清寨村委支付给原告侯某某小麦x市斤和人民币1000元并赔偿因索要租金而误工18天所造成的损失549.72元及解除双方对0.1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

被告朱清寨村委辩称,被告朱清寨村委于2000年下半年始租用包括原告侯某某的4.68亩承包田在内的36.64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并签有协议是事实,但2004年被告朱清寨村委已与原告侯某某终止了租赁关系,当年36.64亩土地转归案外人王新利等人使用,所以被告朱清寨村委只能承担2004年以前拖欠的租金,此后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朱清寨村委支付。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朱清寨村委均是以人民币方式和原告侯某某等人结算租金,从未向包括原告侯某某在内的任何一个出租人以小麦方式结算租金,所以被告朱清寨村委只能以人民币方式和原告侯某某结算租金,而不应支付小麦。村委化工厂租用原告侯某某0.12亩承包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朱清寨村委不应承担0.12亩承包田的租金。关于0.3亩土地的补偿,被告朱清寨村委随时可以向原告侯某某以人民币方式给付,而没有小麦用于给付。自2000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被告朱清寨村委共欠原告侯某某租金人民币5931元,但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被告朱清寨村委以土地开发为由租用了本村X组的土地36.64亩,其中包括原告侯某某的承包田4.68亩。2001年10月2日被告朱清寨村X组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朱清寨村委“承包”第六组土地36.64亩,“承包期”为“长期”,“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1000市斤小麦,若“计价为当年小麦的现行价格”,以白麦三级为标准,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份。2008年6月份被告朱清寨村委将4.6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侯某某,因其中部分土地受破坏已不适宜耕种,经协商被告朱清寨村委和原告侯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达成了另一项协议,约定被告朱清寨村委补偿原告侯某某0.3亩承包田的损失,以每亩每年1000市斤小麦的标准于每年6月份支付,“到分地为止”。在上述期间,2001年被告朱清寨村委以租金折抵原告侯某某应缴公粮款425元,2002年被告朱清寨村委以租金折抵原告侯某某应缴公粮款254.6元,原告侯某某分别于2002年3月30日收到“村委占地粮食款50元(100市斤)”于2002年8月25日收到“村委占地款”1000元、2002年11月24日收到“村委占地款”176元、2003年7月19日收到“村委占地补款4.68亩2340元”、2004年8月1日收到“村委地款”400元,2005年、2006年、2007年应付租金双方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清寨村委和原告侯某某于2001年10月2日所签的协议虽然书写为“承包”字样,但实质上是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清寨村委在依约租用了原告侯某某的4.68亩土地后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全额租金的义务,但其并未依约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清寨村委和原告侯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清寨村委在协议中对原告侯某某的承诺是对前一协议的后合同义务的认可,应当自觉履行,但被告朱清寨村委并未依约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租金余额的支付方式。2001年10月2日的协议中约定了两种租金支付方式,即实物支付方式和人民币支付方式。双方对两种支付方式均有选择权,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保护非违约方的选择权,故原告侯某某请求被告朱清寨村委以实物即小麦方式支付租金余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清寨村委请求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租金余额,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期限。被告朱清寨村委认为2004年6月份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认定为2000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

关于租金余额。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侯某某收到了被告朱清寨村委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的部分租金,应折合协议约定的实物即三级白小麦从全额租金中扣除。2002年3月原告侯某某收到租金50元,其认可折抵小麦100市斤,折合成小麦单价为每市斤0.5元。2003年7月原告侯某某收到租金2340元,并认可2340元是4.68亩土地的租金,依协议约定,2340元应是4680市斤的小麦折价,折合成小麦的单价为每市斤0.5元。原告侯某某的收到条是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的一种约定,故2002年、2003年的租金在折抵小麦时应以每市斤0.5元的单价进行计算。根据2000年以来的物价变化情况,2000年、2001年的三级白小麦单价不应高于每市斤0.5元,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应将2000年、2001年的小麦单价认定为每市斤0.5元。被告朱清寨村委在结算2004年的租金时将当年的小麦单价界定为每市斤0.7元,大致符合当年的小麦市场价格,应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原告侯某某于2001年公粮收购时节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850市斤,于2002年公粮收购时节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509市斤,于2002年3月3日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100市斤,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2000市斤,于同年11月24日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4680市斤,于2004年8月1日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571市斤,2005年、2006年、2007年共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x市斤。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共收到被告朱清寨村委给付的小麦x市斤。被告朱清寨村委和原告侯某某的租赁关系存续8年,其间的全额租金为4.68亩×1000市斤×8年=x市斤小麦。依2008年12月25日的协议被告朱清寨村委应于2009年6月份支付给原告侯某某三级白小麦300市斤,但至今未付,故至判决时被告朱清寨村委应支付原告侯某某三级白小麦共计x市斤,扣除已支付的x市斤拖欠原告侯某某三级白小麦x市斤。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原告侯某某请求的小麦数额为x市斤,应以此为判决依据。

关于村委化工厂租用0.12亩土地的事实。原告侯某某认为被告朱清寨村委所属的化工厂租用其0.12亩承包田用于工厂建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被告朱清寨村委支付其2003年至2009年间0.12亩承包田的租金672市斤小麦,及解除租赁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1000元租金。原告侯某某承认2009年2月份被告朱清寨村委已支付其人民币1000元,应认定被告朱清寨村委已偿付其拖欠的1000元租金,双方因1000元租金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侯某某对自己请求的误工费549.72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三级白小麦x市斤。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侯某某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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