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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XX县XX乡XX村人,捕前住本村。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XX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王XX(1995年3月出生)独自在家,遂强行将其拖至正房西屋炕上解脱其衣裤,不顾王XX反抗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王XX之父回到家中制止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XX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背妇女意志,当场使用暴力强行与不满15周岁的王XX发生性关系,被他人发现制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XX的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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