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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又名谷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8日在官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1991年农历8月24生育女儿,取名谷XX,1992年生儿子,取名谷XX。我与被告认识时年龄小,我当时不同意这门亲事,我父母便命我大哥谷XX把我打了一顿,在家庭的高压政策下,我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吵架、骂架不隔月。我与被告从相识到现在,没有共同语言,话说不到一块,一说话就瞪眼,我与被告就这样勉强凑合在一起。特别是近几年,我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恶化,我外出打工后,常年不回家,被告也到外地打工,亦很少回家,即便回家,也是三两天就走了。2007年农历年时,我从外地回家过年,农历大年30,被告找茬与我生气,我在家无法生活,无奈我又外出打工,自此我与被告分居,三年中,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过夫妻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我与被告的婚姻系包办性质,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谷XX、儿子谷XX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并非包办婚姻,也不存在原告大哥打了原告一顿后才同意与被告结婚的情况。原被告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与父母及家人关系也相处较好,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本村有夫之妇刘XX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将家里价值16万元的汽车开走,将x元存款取走,与刘金花在外姘居生活。原告如能悬崖勒马,被告与原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豫x车出事故理赔手续,证明豫x车卖掉之后的钱用于购买豫x车及豫x车出事故后理赔花费;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冀XX合伙购买豫x车的情况;4、证人张XX、张X、袁XX、李XX出庭证言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账号为16-x存折,证明夫妻共同财产x元原告已取走;2、证人谷XX、谷XX、李XX、谷XX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夫妻感情及原告离婚的原因、责任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车不是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是冀XX与原告合伙购买,该证据不是购车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异议为: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不符合常理,均不客观不真实,对李XX作证的异议是原被告不可能借别人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折上的x元确实是原告取走了,这钱是买豫x车时取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为:证人所证实的问题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对原告有误解,其证言带有片面性和虚假性,证人证明分地1.34亩与被告主张1.43相矛盾,证人均证明原告与刘XX有不正当关系,但证人均未见过原告与刘XX在一起生活居住。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系孤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原告态度蛮横,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8日在官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1991年农历8月24生育女儿,取名谷XX,1992年农历9月21生育儿子,取名谷XX(又名谷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近两年亦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计均外出打工,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还能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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