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在汝城县X镇走牛垅X号垅合伙开采钼矿的被告人欧某甲与同案人宋钢古(已判刑)到汝城县X镇交通加油站找到在汝城县X镇890红卫选厂坑口采矿的同案人邓华章(已判刑)等人购买某炸物品,几人通过商量后,约定由同案人邓华章等人以市场价格将其矿点合法批购的爆炸物品卖给被告人欧某甲及同案人宋钢古用于其在汝城县X镇走牛垅X号垅采矿使用,同时,同案人邓华章等人不用到走牛垅矿点工作,由被告人欧某甲等人给同案人邓华章等人每天记一个工班。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分三次从同案人邓华章处购买某爆炸物品,其中,第一次由被告人欧某甲及同案人宋钢古到汝城县X镇交通加油站购得炸药12公斤、雷管30发、导火线125米;第二次由被告人欧某甲到红卫选厂购得炸药6公斤、雷管30发、导火索30多米;第三次由被告人欧某甲到红卫选厂购得炸药6公斤。上述爆炸物品全部由被告人欧某甲用自己的摩托车运至走牛垅X号矿点,用于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开采钼矿。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将购买某炸物品的钱及分红付给了同案人邓华章。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汝城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欧某乙、欧某乙、何某、袁某、欧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宋钢古、邓华章的交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在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