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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诉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阚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虞X诉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XX、被告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虞XX在2008年12月13日17时许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长江南路X路附近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杨X相撞,导致杨X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虞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9日,杨X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XX区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杨X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伤者杨X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认定;

证据3、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鉴定费和诉讼费向宝山法院缴纳,履行了义务;

证据4、(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诉请鉴定费,故双方并没有就鉴定费进行过协商。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就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该案已调解结案,从调解书内容看,双方已无其他争执,可见,双方就赔偿问题已无争议;况且,鉴定费也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意见,提供X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无其他争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原告仅就交强险提起诉讼,调解协议也仅是针对交强险。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X号案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50元、交通费20元、残疾器具400元、车辆修理费805元、停车费及电动自行车装载费、押车费83元,合计1593.5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应于2010年8月13日前给付原告保险金1325元;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上述和解协议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并于2010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伤残鉴定费16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该鉴定费是为确定第三者的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X号案件中调解协议表述“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双方别无其他争执”的表述,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双方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消灭的情况下,应作限制性解释,“无其他争执”仅限于该案审理范围,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没有约束力。原告在X号案件中并未请求鉴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X鉴定费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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