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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费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费某某系湖北省来沪务工人员,与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海进道公司)签有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7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炫海进道公司未为费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费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5.15元,2008年12月起炫海进道公司通知费某某待岗,并于2008年12月起发放费某某生活费400元,后由于资金困难而停止发放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炫海进道公司按月支付了费某某生活费400元。2009年5月27日,经政府部门协商,由上海杨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先行出资,垫付了费某某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1,600元。

根据费某某的银行对帐单明细,可见费某某的工资自2008年9月起打入工资卡,费某某称之前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炫海进道公司称食堂员工工资一直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从未以现金形式发放。炫海进道公司提交了其食堂员工申某某的银行明细,从其银行明细中反映出2008年8月前该员工每月工资均以打卡方式发放。

2009年11月11日费某某提起仲裁,要求炫海进道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产假工资和待岗工资差额12,385.44元、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72.40元、经济补偿金2,588.96元、补缴2008年1月至7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炫海进道公司支付费某某2009年1月至5月28日停产期间工资及产假工资差额5,177.92元、经济补偿金1,967.52元,为费某某缴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费某某诉称,费某某自2008年1月进入炫海进道公司从事食堂操作工工作,双方自2008年8月起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炫海进道公司支付费某某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72.40元,判令炫海进道公司为费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炫海进道公司辩称,不同意费某某诉讼请求。双方于2008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2008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这段时间费某某在炫海进道公司工作,该诉讼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双方在2008年1月至7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为费某某补缴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费某某提交的银行单明细,可见费某某的工资首次入卡时间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相吻合。同时炫海进道公司提交了另一食堂员工申某某的银行单明细,该员工2008年8月之前工资也以打卡形式发放。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至7月与炫海进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费某某进入单位时间系2008年8月,据此,费某某要求炫海进道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要求炫海进道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炫海进道公司支付费某某2009年1月至5月28日停产期间工资及产假工资差额5,177.92元、经济补偿金1,967.52元,为费某某缴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某仲裁裁决,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某某2009年1月至5月28日停产期间工资及产假工资差额5,177.92元。二、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某某经济补偿金1,967.52元。三、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费某某缴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费某某负担。

判决后,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费某某上诉称,费某某于2008年1月进入炫海进道公司工作,为了证明该节事实,费某某在劳动仲裁时申请证人肖某某、申某某作证,证人均证明费某某自2008年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却仅凭炫海进道公司提供申某某的工资单,认定费某某不可能在2008年1月进入炫海进道公司工作,显然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费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某炫海进道公司负担。

炫海进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费某某虽提供仲裁庭审的证人陈述笔录,证明费某某是2008年1月进炫海进道公司工作,但该证人与炫海进道公司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费某某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故无法认定费某某自2008年1月起进入炫海进道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元,由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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