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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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甲,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甲、张培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情夫上海某某商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城”)总经理李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向李某某进行行贿活动,具体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1、2003年至2008年期间,上海某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已故)为感谢李某某将某某商城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资金某续出借给某某公司,于2003年初经和李某某、毛某某商议后,决定以毛某某个人经营的上海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借钱某该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高额利息。2003年3月,李某某为筹措借款,将某某商城的350万元公款质押担保,使毛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300万元短期贷款,后出借给某某公司。2004年至2006年,李某某、毛某某连续三年从某某公司以20%的年息收取利息,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息一倍,以利息款形式累计受贿90万元。2004年5月,李某某又将某某商城的500万元公款质押担保,使毛某某再次以某某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400万元短期贷款用于借款生息。

(二)、受贿罪

2005年,在被告人毛某某将会取得高额好处费的情况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某某商城的500万元资金某借给了上海市松江现代农业园区某某示范区(以下简称“某某园区”)。被告人毛某某从中收受该园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1、2005年,被告人毛某某在与他人购买上海某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权过程中,为解决资金某的不足,利用李某某职务便利,先后挪用某某商城公款300万元。

2、2003年,被告人毛某某因购买松江区X路X弄X号商铺资金某足,向李某某提出挪用某某商城的100万元公款为其支付部分购房款,该商铺由毛某某购买后用于出租。同年12月31日,毛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

(四)、行贿罪

2005年,被告人毛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与合伙人沈某乙购买某某公司股权过程中的帮助,经与沈某乙商议,在转卖公司所获利润中支取30万元,向李某某行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提供了由中共上海市金某区X组织部出具的李某某的干某任免审批表、干某履历表等,金某区人民政府的金某发[1997]X号任职通知,上海市金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有关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质押合同,某某商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海颂园工贸公司、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某物流中心等提供的相关帐册、记帐凭证、进帐单、现金某款单、付出凭证、收据、明细分类帐、营业执照,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人徐某某、唐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沈某乙、方某某、沈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100万元;多次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1,100万元;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3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起诉指控三项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所涉某某公司部分的犯罪系挪用公款获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起诉指控挪用公款与受贿两罪,系重复评价;作为李某某的特定关系人,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中只是起到了工具的作用,不必然成为犯罪的共犯;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对于某某园区X万元受贿款,只是民事中介行为。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答辩称,某某公司一节,被告人挪用公款的实际是以单位的名义贷款给个人,是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与受贿是两个行为,因此没有重复评价的问题。被告人毛某某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积极,符合挪用公款的共犯构成。被告人毛某某和李某某虽是情人,但不具有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基于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双方也可形成行贿受贿关系。所谓的10万中介费的问题,事实是李某某为毛某某牟取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1997年8月,李某某经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政府任命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某某商城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中共上海市金某区X组织部提供的干某任免审批表、干某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年度登记考核表,相关任职通知及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金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

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情夫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伙同李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对李某某进行行贿活动,具体如下:

(一)、受贿

1、2003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将某某商城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的资金某续出借给其所经营的某某公司,于2003年初,经和李某某、毛某某商议后,决定以毛某某个人经营的某某公司名义借钱某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支付高于同期正常借款利息一倍的方式,由被告人毛某某与李某某从中收受贿赂9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约其和李某某吃饭,并要他们投资,经其和李某某斟酌,决定通过质押向银行贷款,然后借给王某某收取利息。20%的利息收了2003至2005年三年,每年60万元,共计180万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把某某商城300多万元钱某到松隐信用社,作为毛某某个人贷款300万元的“质押”保证,毛某某顺利贷到了300万元。之后,毛某某再把300万元借给王某某,年息是20%,王某某每年支付60万元利息,连续支付了三年。王某某是出于感谢才给其20%的高息。其考虑到毛某某是其的情人,因无法给毛某某名份,为了补偿毛某某,且某某公司就是毛某某自己的公司,个人无法获取高额贷款,就叫毛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出面去贷这笔300万元,再转手借给王某某获取高息,王某某知道毛某某和其系情人关系,所以才会这么做。

(3)、证人徐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商城陆续向某某公司提供过3,500万元的借款。

(4)、证人许某某、陈某某、边某某、冯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城有大量的借款。2004年至2006年期间,某某公司正常向外借款支付的利息是在10%以下。同期支付给李某某高额利息。

(5)、有关的借条和借款利息变更协议,证实:2003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20%;2006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利息变更协议,将利率调整为10%。

(6)、某某公司提供的付出凭证和支票存根、发票联,证实: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后,于2004年-2006年连续三年以20%的比例支付利息,共支付了利息款180万余元。

(7)、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有关帐册,收据等,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同期某某公司向金某机构的借款利率在5%-7%之间,向有关单位的借款利率在10%左右,向私人筹资利率在8%左右,向有关单位筹集临时周转资金某般不支付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8)、由某某商城提供的相关分类帐册、记帐凭证、进帐单、收据等,证实: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某某商城陆续向某某公司出借和投入资金3,500万元,并且同期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城支付的付息也在10%以下。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之所以在质押贷款中使用某某公司的名号,是因为个人无法获得高额贷款,而某某公司实际由毛某某一人掌控,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其行为的实质还是挪用公款归其和毛某某使用的行为,而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高于同期正常借贷利息的10%累计90万,源于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对李某某出借资金某感谢,隐含在利息中,以此种隐蔽方式给予,应为受贿金某。因此,辩护人提出此节受贿与挪用公款的重复评价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2005年,某某园区在向某某商城借款未果后,该园区相关负责人希望毛某某能牵线搭桥,并许某事成后会给予好处费。同年3月,经被告人毛某某联系,李某某在明知该园区会给予毛某某好处费的情况下,将某某商城的500万元资金某借给了该园区。2006年1月,毛某某收受该园区按照借款金某2%比例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和沈某乙,都对其讲过借到钱某,他们支付借款单位8%利息,另外给其2%作为中介费。其就向李某某提出把某某商城的资金某借给某某现代农业园区,李某某说集体借集体是可以的。等10万元拿到手后,其对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对此也没有什么说法。松江方面知道其和李某某是公开的情人关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园区共向某某商城借过两次钱,一次150万元,另一次500万元。关于借款500万元一事,该园区负责人陈某某曾提起过,其没有答应。后毛某某对其提起某某园区要借款500万元,并说借款成功后她个人有好处。之后,其在和某某园区的陈某某、沈某乙接触交谈中,他们也讲起这笔500万元毛某某个人有好处。最终,其决定借给某某园区X万元,某某商城与该园区下属经济小区签订协议,利息是8%。在借款过程中,沈某乙、陈某某讲过他们借款利息控制在10%,差额2%也就是10万元作为奖励费支付给毛某某。好处费某某园区是过段时间支付的,钱某毛某某去拿的。送10万元给毛某某,主要沈某乙、陈某某他们也知道其和毛某某的情人关系,给毛某某好处费,无非是希望这笔500万元能够顺利借到。

(3)、证人陈某某、沈某乙、干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园区在2005年时向某某商城借款500万元;此500万元该园区通过毛某某向李某某打招呼;事先他们与毛某某讲好有2%的好处费;借款后毛某某收到了10万元的好处费。

(4)、借款协议及由颂园工贸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进帐单、收据等,证实:2005年3月3日,某某园区的下属公司上海五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万元,年利息为8%。3月9日汇入500万元。

(5)、由上海颂园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记帐凭证、支票存根联等,某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进帐单、明细分类帐,证实:2006年1月16日上海五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支付某某商城利息形式支付某某公司10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此节10万元应作为民事中介费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拒绝某某园区借款请求后,在特定关系人毛某某告知该单位会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向某某园区提供了500万借款,两人主观上都有积极追求这笔钱某的故意,此笔钱某最终是由被告人毛某某占有。所谓民事中介服务中的居间人,在中介合同中只起到传达双方意思,居中斡旋的作用,对合同的成立没有实质的介入权。某某园区证人陈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之所以给出10万元的好处费,是基于对李某某职务权力的寻求,和对被告人毛某某与李某某情人关系的明知,实际还是一种权钱某易的行为。综上,起诉指控此节被告人毛某某构成受贿犯罪依法可以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贿

2005年,被告人毛某某在与沈某乙合伙一起购买某某公司股权过程中,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某某商城公款300万元,用以支付购买某某公司的费用,并帮助联系下家,使毛某某与沈某乙将某某公司出售后获利100余万元。2006年1月,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毛某某与合伙人商议,在某某公司转卖利润中支取30万元给予李某某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先后二次挪用某某商城的公款,数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该300万元是用于支付毛某某和沈某乙一起购买某某公司的费用;某某公司转卖后,获取了100多万的利润,毛某某从中拿出30万元送给了李某某;此30万元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收购公司过程中的帮忙;送钱某李某某,毛某某是和沈某乙商量过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毛某某购买某某公司过程中帮了忙,在某某公司转卖以后的利润中收受了30万元,当时其实际向毛某某拿了100万元的支票,其中70万是向毛某某的个人借款。

(3)、证人方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6月、10月,两人分别收到过毛某某支付的某某商城的支票,金某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

(4)、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为感谢李某某在其和毛某某购买某某公司过程中的帮忙,经毛某某提议后,由毛某某经手在二人的利润中送了一部分钱某李某某。

(5)、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转让了某某公司的土地,价格为400万元。

(6)、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通知单,由上海金某特种螺钉有限公司的方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证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成娣,后于2005年6月20日变更法人代表为毛某某,股东为毛某某、沈某乙。2005年6月7日,由刘成娣、毛某弟和毛某某、沈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38万元。

(7)、某某商城提供的15#、100#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借款、进帐单、记帐联,某某公司提供的的3#记帐凭证、收据联,证实:2005年6月7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城借款100万元,实际转入上海金某特种螺钉有限公司,2005年6月23日,某某商城收到某某公司转入某某公司的还款共35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替某某公司的还款。

(8)、某某公司提供的2#记帐凭证、进帐单,某某商城提供的77#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借条,上海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应付款明细、记帐凭证、进帐单,某某公司的8#、9#记帐凭证,证实:2005年9月1日,某某公司向上海汇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向山阳财政所支付某某公司土地征用款138万元。2005年10月10日,以汇都公司向某某商城借款名目支付200万元给金某公司交房租费。

(9)、某某公司提供的1#、4#记帐凭证、支票存根、收据款,某某商城提供的84#记帐凭证、进帐单、记帐联,41#、6#记帐凭证、收条,某某商城提供的进帐单、记帐联,由上海山乐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37#收入凭证、进帐单、收款收据,物流中心提供的其他应收款帐目,26#记帐凭证、借条、30#记帐凭证、进帐单,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申请书、本票,上海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支票、进帐单,证实:2005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由上海金某物流经济区管理中心转入40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城分别支付2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其中和20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替汇都公司的还款,100万元被背书至区X镇利俊土特产经销部,该经销部于2006年1月16日转出30万元至某某商城,作为某某公司替李某某归还其欠某某商城的个人欠款。

(10)、由上海金某诚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支票存根,由金某物流经济区管理中心提供的25#记帐凭证,证实:2008年1月24日,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400万元,转帐至金某物流中心。

综上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毛某某及合伙人转卖某某公司过程中起了积极作用,不仅挪用公款给予其购买某某公司的资金某持,且利用职权积极为某某公司寻找买家,以使被告人毛某某及合伙人的营利目的得以实现,这也恰恰是被告人毛某某用30万元对李某某表示感谢的意图所在。被告人毛某某虽与李某某是情人关系,但有别于夫妻财产共有关系,该节30万好处费的给予,也非被告人毛某某一人所为,是经某某公司合伙人沈某乙同意后,在两人共同利润中支取。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构成行贿犯罪是正确的。

(三)、挪用公款

1、2003年初,李某某、被告人毛某某经与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商议后,决定以毛某某个人经营的某某公司名义借钱某某某公司,以赚取利息。2003年3月,李某某为筹措借款,利用其担任某某商城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某某商城的350万元公款质押给原金某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毛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300万元短期贷款。同月,李某某、毛某某将贷款所得的300万元出借给某某公司。2004年5月,李某某又将某某商城的50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毛某某再次以某某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400万元短期贷款,用以支付为归还前笔到期的300万元贷款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等。该400万元贷款于2005年4月13日归还银行。李某某、毛某某先后二次共计挪用公款7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约其和李某某吃饭,并要他们投资,经其和李某某斟酌,决定通过质押向银行贷款,然后借给王某某收取利息。某某公司原来在形式上受妇联领导,只是每年交管理费而已,某某就是其自己的公司。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把某某商城300多万元钱某到松隐信用社,作为毛某某个人贷款300万元的“质押”保证,毛某某顺利贷到了300万元。之后,毛某某再把300万元借给王某某,年息是20%,王某某每年支付60万元利息,连续支付了三年。其之所以要以某某公司来贷款,是因为个人无法获得高额贷款,毛某某是自己人,某某公司是毛某某自己的公司。

(3)、证人徐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商城两次以存折质押的方式为毛某某从松隐信用社贷款提供过担保;毛某某二次取得的贷款金某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某某商城为毛某某贷款提供担保是李某某个人决定的。

(4)、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有关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支票、进帐单等,证实:2003年3月14日,某某商城向松隐信用社存入350万元。2004年5月14日,某某商城向该合作社存入500万元,时间均为一年。

(5)、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质押合同,证实:某某公司先后于2003年3月18日、2004年5月31日以质押担保的方式先后从该松隐信用社取得期限一年的300万、400万元短期贷款,出质人为某某商城,质物为某某商城的350万元、500万元存款。

(6)、松隐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证、本票、汇票申请书,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汇票申请书、本票申请书,收入凭证、进帐单、收条,证实:某某公司2003年3月18日取得300万元贷款后,当日,开往某某公司100万元本票一张,汇至嘉兴超超特钢制造有限公司200万元,某某公司以长期借款入帐,嘉善超超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短期借款入帐。即被告人李某某和毛某某在取得300万元贷款后转借给某某公司。

(7)、上海艾孚生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本票申请书、借条等,证实:2004年3月11日以某某商城的名义向该公司借款300万元,同日被某某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8)、某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记帐凭证等,证实:某某公司2004年5月31日取得400万元贷款后,6月1日将300万元解入枫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归还上海艾孚生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由服装厂提供的收款凭证、记帐联)。第二笔贷款到期时,2005年4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城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入300万元(某某商城提供的记帐凭证、借条),4月13日归还了400万元贷款。

2、2005年,被告人毛某某在与他人购买某某公司的股权过程中,为解决资金某的不足,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某某商城公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其知道某某公司要转让,就和李某某与对方碰头谈判,最终定价238万元,但对方急需钱某用场,要先支付100万元,其手上没有钱,就让李某某从某某商城拿了10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对方老板。购买某某公司,因资金某足,让沈某乙也入了股,占30%,后来沈某乙支付71.40万元,其凑满100万元还给了某某商城。因为没有资金,其又向汇都酒店老板徐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好一定期限还款,后徐某某向其催讨,其就让李某某用某某商城的200万元钱某其先还给汇都酒店。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山阳镇的某某公司要出售,毛某某要收购,其就和毛某某与对方碰头谈判,最终定价230万左右,但对方急需100万元派用场,李某某从某某商城拿了100万元的支票,和毛某某一起到某某公司办公室,交给了对方老板。因为没有资金,毛某某又向汇都酒店老板徐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向毛某讨,毛某某求助李某某,李某某就用某某商城的200万元钱某其先还给汇都酒店。

(3)、证人方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6月、10月,两人分别收到过毛某某支付的某某商城的支票,金某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

(4)、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通知单,由上海金某特种螺钉有限公司的方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证实:上海某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成娣,后于2005年6月20日变更法人代表为毛某某,股东为毛某某、沈某乙。2005年6月7日,由刘成娣、毛某弟和毛某某、沈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38万元。

(5)、某某商城提供的15#、100#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借款、进帐单、记帐联,某某公司提供的的3#记帐凭证、收据联,证实:2005年6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城借款100万元,实际转入上海金某特种螺钉有限公司,2005年6月23日,某某商城收到某某公司转入某某公司的还款共35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替某某公司的还款。

(6)、某某公司提供的2#记帐凭证、进帐单,某某商城提供的77#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借条,金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应付款明细、记帐凭证、进帐单,某某公司的8#、9#记帐凭证,证实:2005年9月1日,某某公司向汇都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向山阳财政所支付某某公司土地征用款138万元。2005年10月10日,以汇都公司向某某商城借款名目支付200万元给金某公司交房租费。

3、2003年,被告人毛某某为解决购买松江区X路X弄X号商铺的资金某足,向李某某提出挪用某某商城的100万元公款为其支付部分购房款,该商铺由毛某某购买后用于出租。同年12月31日,毛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毛某某个人购买松江松投房产公司开发的商铺二间,向其提出购买商铺缺少资金,先用某某商城的100万去支付给松投公司作为房款。其同意后,从某某商城帐上拿出一张100万的支票交给毛某某。

(2)、由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1月24日,毛某某与松投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购置了松江西其昌路X#商业用房,总价为125.334万元。

(3)、上海松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有关会计凭册、记帐凭证等,证实:2003年9月22日,预收44#购房款现金20万元,2003年11月24日,预收房款105.334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支票转帐。

(4)、某某商城的有关会计凭册、记帐凭证等,证实:2003年11月24日,上海流行饰品有限公司向某某商城借款100万元,申请人为李某某,同年12月31日,收取了上海流行饰品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归还了上述借款。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共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评价共同犯罪的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行为人既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上述某某公司一节犯罪中,在李某某着手向银行存入公款时,钱某的所有人还是某某商城,孳息也为商城所有,实际危害尚未显现,挪用公款的资金某险是出现于质押后。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参与了商量贷款质押,谋取利息的过程,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作用积极,使挪用公款的行为得以实现,所贷钱某也是由其个人使用,获利多少亦是明知,应以挪用公款共犯认定。在起诉指控的其他两节的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也参与了共谋、指使、策划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多次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毛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购买公司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在与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金某军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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