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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周某甲健康权、人身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系被告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健康权、人身权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2点多,原告周某甲在鲁山县X乡X村与其妻子孙某利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之后,原告周某甲在与其妻孙某利撕拽的过程某被其妻的姐夫程某某打伤,鲁山县公安局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周某甲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偏重)。20l0年2月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辛)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日,花去住院治疗费1400元,之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0元。其余各项费用向被告程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健康权。被告程某某殴打原告周某甲,导致原告周某甲轻微伤。鲁山县公安局鲁公(辛)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故原告周某甲所诉被告程某某的致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医疗费1400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30元,下余1070元;误工费l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0元;陪护费2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3l元,原告周某甲向被告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各项费用163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周某甲和妻子发生纠纷后才到现场的,上诉人没有伤害周某甲。二、被上诉人周某甲没有花去1631元,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631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我的伤是程某某造成的,因该案鲁山县公安局已对程某某作出了拘留的行政处罚,程某某说我的伤不是他造成的没有任何依据。我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票据,因有农村合作医疗需要报销的部分,把票据交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了,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盖有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长条章的票据,能说明我被打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和所花的费用。程某某给我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周某甲与爱人发生纠纷程某某应进行劝解,不应当参与一方进行打架。程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给周某甲造成伤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鲁山县公安局鲁公(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因此,对程某某上诉所称的没有殴打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鲁山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周某甲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和所花的费用。原审判决查明周某甲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2日有误,应为周某甲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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