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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毕业,现任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会计兼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延期补充侦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孟某利用担任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公款230万元转存到其个人在延津县X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当天以转账方式将其中的108万元转到其妻子孟某香在延津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又将该款转入孟某香在民生证券的账户上全部用于炒股使用。2009年10月23日前孟某将该款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挪用本单位资金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到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X组织安排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在延津县粮食局没有人事关系,不算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定挪用公款罪,应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挪用资金案发前及时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也给予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孟某利用担任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108万元转到其妻子孟某香在延津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又将该款转入孟某香在民生证券的账户上全部用于炒股使用。2009年10月23日前孟某将该款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延津县粮食局证明2008年8月,经延津县粮食局研究决定,将孟某从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聘任至延津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国有企业)工作,任会计兼出纳,未办理聘任手续。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工资单证明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领取工资情况。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营业执照证明该市场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本案证据有审计报告、税务登记证、银行交易明细、股票交易记录、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延津县粮食局局长杨某印证明,2007年底延津县X组建,将孟某借调到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管理账目,并由粮食局或粮油交易批发市场给孟某发工资。时任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理王某卿证明被告人孟某担任该市场会计。被告人孟某供述了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款108万用于炒股活动。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到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X组织安排没有关系。辩护人辩称关于被告人孟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孟某在国有企业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长期履行会计、出纳职责,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从事公务活动,并非帮忙行为。因此,辩护人辩称该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孟某归还全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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