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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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相识订婚,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经检查确诊为男性不育症后一直拒绝治疗。婚续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加上患病,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村干部调解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邹玉辉妻子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1月订婚。2002年11月2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到邵阳东方医院检查,进行了精液分析。后又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诊断为男性精子活率、活力不正常。随后在该院和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检查出被告生育方面有问题,导致双方时有吵架现象发生。双方从2010年农历4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高、矮组合柜一套、被褥一套、书桌一张、木沙发一套、谷柜两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梳妆台一张、碗柜一个,DVD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本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药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一年后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开始,检查出被告生育方面有问题后,双方时有吵架现象发生。双方从2010年农历4月开始,因被告不能生育而吵架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被告加强生育问题方面的治疗,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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