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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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05年4月2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2005年农历12月初八生一男孩名叫田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2月初十,被告打伤原告和原告母亲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田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万元;三、尚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本金2万元及红利约6000元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于2005年4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田某是再婚。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名叫田某某,现随被告田某生活,在金石桥镇金贝贝幼儿园读学前班。2008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陈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某某由被告田某抚养成人,被告田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田某保证原告陈某对小孩田某某的探视权(原告陈某每个月可探视田某某一次,原告陈某在每年的寒、暑假可带田某某);

三、被告田某自愿给付原告陈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2011年6月29日之前兑现);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

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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