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在310国道x+150M处修车试车时,该车向后溜车,将巩义市X村李某碾压,致李某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时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时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时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因故障停在310国道x+150M处修理。20时30分许,时某上车试车,其将车发动后下车检查时,该车向后溜车,时某虽在他人帮助下上车将车刹住,但仍造成车后的巩义市X村李某被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时某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此事故系时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经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丙、王某、马某丁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时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意见,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系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溜车造成,不是其采取刹车造成,故不属于紧急避险,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时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时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