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某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x号三轮摩托车,在S333线x+400红社路口处,将同方向行走的吴乾昌撞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期间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吴乾昌于2010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宛城区法院已在2010年11月20日(2010宛民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吴乾昌各项费用x.6元,原告孙某已赔偿的x元应是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6元,原告孙某已赔偿的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3月3日、3月7日向被告提出协商返还所垫支的赔偿款,可被告却拒绝支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对受害人已垫付x元。
5、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保险法律关系。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险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2010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在S333线x+400红社路口处,原告孙某驾驶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吴乾昌撞伤,吴乾昌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吴乾昌于2010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宛城区法院依法做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赔偿吴乾昌各项费用x.6元,判决确认孙某在吴乾昌在住院期间已赔偿的x元,被告阳光财险应承担x.6元,原告孙某已赔偿的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被告阳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3月3日、3月7日向被告提出协商返还所垫支的赔偿款,可被告却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所签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吴乾昌所发生交通事故系该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已先行赔偿案外人,现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