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男,
被告关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关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10时许,我一人在家,被告到我家,欲让我家喂养的公猪给其家的母猪配种。我说:“我爸妈不在家,那不中。”被告自行将我家的公猪放开,我去轰赶我家公猪,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我两个耳光,将我打倒地上,顺脸流血。后我父母将我送往新安县X乡峪里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较重,又先后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150医院检查治疗。至今仍耳鸣耳聋等,对我的精神及肉体造成极大伤害。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237.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10月24日9时许,我把我家的母猪赶到原告家和其家的公猪配种。当时原告一人在家。因猪配种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骂人,我打了他二个耳光,我托人和原告家说事,未果。在派出所也协商未果。我被处以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到乡卫生院、县二院、150医院检查,各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何在有必要到县二院和150医院吗原告方扩大事实,增加不必要的开支。我已五六十岁的人了,受到原告的辱骂而打了原告,石井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太重。猪配种的钱我已付过,理应受到服务。我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关某某到原告赵某甲家,因母猪配种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争吵,被告打原告两耳光,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11月2日,县二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外伤性鼓膜炎;2、外伤性混合性耳聋3、脑震荡。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1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1254元。被告关某某的违法行为被新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已是成年人,因母猪配种一事与未成年的原告发生争执,理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新安县公安局已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说明被告行为有过错,原告诉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2009年9月27日村级卫生所的收据304.4,让被告支付该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在打架之前,且收据上姓名是“赵某”,故让被告赔偿该费用,显然有悖情理。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款306.5元,因未能说明每张票据如何产生,被告对交通费也提出异议,但考虑到被告受伤后确实到洛阳、新安县等地就医,故交通费酌定2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因该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经济条件,该费用不予支持较妥。综上,被告的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254元;2、护理费x÷365×5×1=21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5=75(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1748.1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748.1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人民陪审员韩改良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