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邓州市X镇关××家,持刀将王一×、王二×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一×之损伤构成重伤,王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邓州市X镇关××家,持刀将王一×、王二×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一×之损伤构成重伤,王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乙的经过。
3、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等事宜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法医鉴定书及病历证实,王一×之损伤构成重伤,王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5、证人王三×证实,当天和王四×、王五×、王二×、王一×等人一块为王五×被关××撞伤一事进行协商,到关家后,王二×等人与关××、黄××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有一个黄某发的胖青年扔下手中的木杠,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先用刀将王一×头部砍伤,后又追着王二×砍,王二×背部被砍一刀,王二×见不对劲就往外跑了。其证实王一×、王二×被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王四×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
6、证人王五×证实,当天和我父亲王一×、堂兄王二×、王三×等人一块到关××家,关的母亲说我们为交通事故的事来讹他们,说着便昏厥、抽搐过去,后关打电话喊几个人来打我们,其中一个胖青年从厨房拿一菜刀出来,随后我父亲便倒在了地上。
7、证人黄××证实,到关××家后看到王二×等人在关家院内吵骂、厮打,并上前拉架,自己头部也被人打伤,对方有个男子头被打流血躺在地上,具体谁打的不知道,听关××说黄某乙到过现场,后来走了。
8、被害人王一×陈述,那天为儿子王五×被关××撞伤一事与王三×、王四×等人到关家讨说法时,被一个胖青年用菜刀砍伤头部的经过。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王二×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王三×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9、被告人黄某乙供述,那天下午,我在地里干活,我姑家老表关××给我打电话说我姑昏过去了。我赶到关××家后,看到王二×们几个人手中拿着枕木板等工具与我叔黄××他们在对打。我赶紧跑到厨房门口拿了一把菜刀,朝手持木杠的那个男子头顶上砍了一刀,当时他就流血躺在地上了,后我从西北角小角门跑了。其供述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能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黄某乙在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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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