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全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所借款项主要是从被上诉人所在衡阳市X路一建行转出的,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此,本案应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全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衡阳市X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地应确定为被上诉人曹某住所地衡南县。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罗曙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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