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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上诉人余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因做药材生意,长期居住在陈小可购买的原江津县青泊广柑站的房屋内,由于江津区仁沱至贾嗣的公路改造,赵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前的道路X路的石头阻断,造成车辆和人员通行不便,赵某某便雇请余某某疏通道路(未讲明工资报酬)。2008年6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余某某正在施工时,由于自己施工的方法不当,导致公路边上堆放的石头突然垮塌下来,将余某某压伤,赵某某见状,当即将余某某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证明为:1、胸部惯伤,1.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1.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2、四肢损伤,2.1、右手中指、无名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2、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3、双侧撕脱伤(足背),2.4、右足趾骨基底部及楔骨骰骨多发生骨折,2.5右髋关节后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要护理,住院治疗59天,于2008年8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x.42元(赵某某已支付x.82元)。2008年9月8日,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续医费评定、护理依赖评定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10日以渝津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余某某的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2、余某某取除内固定续医费x元;3、余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余某某以赵某某拒不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x.42元、误工费60元/天×50天计3540元、护理费60元/天×59天计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9天计708元、伤残赔偿金3509元/年×20年×l00%计x元、续医费x元、依赖护理费1924.83元/月×20.83元/天×30天×l2个月×20年计x元、鉴定费1l0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17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为自己通行方便,雇请余某某为其疏通自己管理使用的房屋通道时,由于余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公路边上堆放的石头垮塌将其致伤,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余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操作不当,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自己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余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余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证据材料复印费17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余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每天60元的请求,其金额过高,按照当地农村日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依赖护理费的计算方法,由于余某某是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的50%计算,但是根据余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要求赵某某一次性赔偿20年的时间过长,考虑到余某某的伤害后果及目前状况,由赵某某暂赔偿余某某的后续依赖护理费的期限为十年为宜,十年以后,余某某如需继续护理,余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余某某要求赵某某按100%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余某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素,赵某某按实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由于余某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素,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赵某某在答辩中称:余某某受伤是因为房主陈小可干活而造成的,自己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的辩解,从本案中余某某的陈述意见和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赵某某的辩解事实。因此,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由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14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x.82元外,实际赔偿x.32元。二、由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319元,由余某某负担2000元,由赵某某负担2319元。余某某负担的部分,由赵某某代缴,赵某某在给付余某某标的款中抵扣。限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赵某某补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5万元,扣除已付的x.82元,尚欠x.18元。主要理由:余某某是一级伤残,且属一级护理依赖,故后期护理费应按2-3人计算,且依法应计算20年的护理费用;新的鉴定结论表明余某某的续医费尚欠6万元;一审认定由余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无依据;余某某属一级伤残,精神痛苦严重,一审认定的x元精神抚慰金太低。

赵某某答辩称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但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7万余某医疗费,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余某某举示了其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是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余某某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3万元;2、余某某的左胫、腓骨内固定及胸12椎体内固定取除及康复约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另一份是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某某目前需2-3人完全护理依赖。余某某用该两份证据证明其续医费尚需6万元,其后期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赵某某质证认为鉴定并非法院委托进行,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一审认定赵某某仅对余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后期护理费,余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虽系余某某自行委托形成,但作出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余某某目前需2-3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余某某的后期护理费按2人计算,一审法院按一人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后续医疗费,由于余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仅主张了x元的费用,二审中赵某某对余某某另行请求的6万元的续医费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应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至于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综上,余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护理依赖费予以变更,同时对一审法院其余某决内容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14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x.82元外,实际赔偿x.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依法予以免收,鉴定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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