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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乡X村南三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郑某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郑某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被告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向丽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3时20分左右,杜同顺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某市X路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受损,造成各种损失x元。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杜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辆评估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被告广通公司与本案被告丁某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杜同顺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某航海路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受损。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该认定书认定:“杜同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损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作出郑某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估价费为1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3张,金额为260元;停车费3张,金额为3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

另查明,原告经纬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丁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豫x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广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丁某某每月向被告广通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事故发生时,杜同顺正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豫x驾驶员杜同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作为杜同顺的雇主,对杜同顺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广通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广通公司对该车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广通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支出停车费30元、估价费1200元、拖车费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30元、估价费1200元、拖车费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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