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任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市直属库财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4日、6月5日,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将邓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归还的200万元和之前该单位在银行支取的部分现金存放于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财务科保险柜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违反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内控制度、会议纪要及相关规定,致使财务室198.5万元现金于2008年6月15日被盗,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追回现金107万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任中央储备粮邓州市直属库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具体负责现金管理、收付款、核算、资产管理、帐目处理、财务报表等工作。案发一周前,财务室才安装了防盗门窗。2008年6月X号到X号在财务室值了几天班,后来就没有值班了。但整个库区和办公大楼每天都有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6月14日夜财务室200余万元现金被盗。被盗现金是其和赵某某6月X号在银行取回的200万加上秦明晓还款的250万,减去收购粮食付款余下来的。大额现金存放财务室保险柜过夜不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但领导让这样放,我也没想那么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副主任分管财务工作,而实际上由刘某某负责财务科的全面工作及会计业务,虽平时库区X排有人值班,但要求财务科在保险柜里存放现金时要安排人员值班,具体咋值由刘某某安排。2008年6月1日,还给刘某某发短信让他们抓紧把财务室防盗门窗安好,以防患于未然。案发前财务室存放大量现金的情况,刘某某、唐某某都没有向自己报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主持财务科全面工作,自己是出纳,平时到银行取钱的是刘某某和赵某某,每天单位金库存现金多少,安排谁值班是刘某长说了算。财务科都是刘某某和赵某某轮流值。当天库区值班领导是石某某,财务科没有人值班。2008年6月14日晚存放大量现金的情况自己向刘某某汇报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虽兼财务科长,但财务科的全面工作由刘某某主持,按规定,放现金过夜除库区正常值班外,财务科也需有人值班。2008年4月26日上午在办公室,曾要求刘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在财务室值班,同时安排李某某修监控设备、购置警棒等。财务科的安全工作归自己管理,但财务科存放大量现金的事,刘某某没有汇报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虽然是直属库副主任兼财务科长,但财务科日常工作是由刘某某负责,平时有啥事都是由刘某某直接向主任张某某汇报,失盗前金库存放多少现金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库区每天都有值班的,财务室偶尔安排人员过夜值班。2008年6月14日案发当晚库区值班领导是石某某,当晚财务室没有人值班,刘某某也没安排,是否有大量现金过夜不清楚。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库区关于领导值班这块没有书面制度,只有口头制度,按规定直属库两个副主任,四个科长每人值班一周,值班期间负责整个库区的安全保卫,生产、生活秩序。现金失盗那晚自己是带班领导,另有四个保安。邓州市农发行关于对邓州直属库夏季收购现金库存限额规定,邓州直属库在夏季收购期间每天现金额为120万元。双休日及节假日限额控制在300万元,同时要求直属库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整改通知书证实,中央储备粮邓州直属库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并限期整改。中央储备粮邓州直属库内部控制制度。且有财务科长职责表及值班员职责表、库存现金明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会议记录摘要、任职证明、记帐凭证、情况说明、直属库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判无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案发前系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并主持财务科工作。邓州直属库《2008年小麦收购工作及人员编排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小麦收购期间刘某某任财会统计组组长,负责收购资金发放及安全管理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负有保证单位库存现金安全的职责。刘某某在明知单位库存巨额现金的情况下,不安排人员在财务室值班,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确未尽到财务科长的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刘某某的有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负有保证单位库存现金安全的职责。刘某某在明知单位库存巨额现金的情况下,不安排人员在财务室值班,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确未尽到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判无罪”的理由,经查,刘某某案发前系中央粮食储备库邓州直属库财务科副科长兼会计,并主持财务科工作,并负责收购资金发放及安全管理工作,负有保证单位库存现金安全的职责。刘某某在明知单位库存巨额现金的情况下,不安排人员在财务室值班,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确未尽到其应负的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