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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苑保生该营销部主任。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台前服务部)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前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下午,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台前县地税局家属院停车过程中,撞到墙面,致使车辆前保险杠及右雾灯损坏,原告随即报案,被告台前服务部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后经濮阳市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519元。后被告对此费用拒赔,引起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车辆的事故现场有瑕疵,有二次碰撞之嫌,不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台前服务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被保险车辆豫x轿车在台前县地税局家属院停车时,操作不当撞到墙上,致使车辆的前保险杠、及右雾灯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台前县营销部派人进行现场勘察。后原告在濮阳市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花费3519元。被告对此次车损不予理赔。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损坏,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前服务部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适格被告,应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保险费3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张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服务部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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