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乙伙同刘现立等人在位于范县X街扶贫办家属院西北角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安装了盗放原油的塑料管。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抓获,7月1日被执行逮捕。8月下旬,刘现立等人开始盗放原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参与了开车拉走盗放原油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高某丙参与了挖地道、装原油的犯罪活动。9月2日,盗油塑料管胀破导致原油泄漏后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供述;共同犯罪人刘现立、陈玉铎、刘胜存、高某君供述;证人杨某、丁某、王某、魏某丁、庞某证言;聊城输油处范县站损失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高某丙主动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鲁某上诉提出:其系被他人雇佣开车,原判量刑重的意见,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鲁某退赔损失x元。
关于上诉人鲁某上诉称其系被他人雇佣开车,原判量刑重,经查,上诉人鲁某明知系同案犯打孔盗窃的原油,而仍开车予以运输,原判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在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鲁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高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杰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