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男X
被告隆回县X组。
代表人龙某某,荷花村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XX诉被告隆回县X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龙XX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XX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XX撤回起诉。
本院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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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丽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