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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男X

被告隆回县X组。

代表人龙某某,荷花村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XX诉被告隆回县X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龙XX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XX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XX撤回起诉。

本院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XX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丽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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