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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尹某某在攸县X镇X村委会附近,因支付医药费一事发生纠纷,刘某甲打尹某某,尹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当天13时许,峦山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刘某丙带协警曾某某到了现场处警。民警刘某丙在依法调查事实情况后,决定口头传唤刘某甲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刘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动手打民警刘某丙。民警刘某丙便和曾某某欲强行传唤刘某甲,刘某甲极力反抗,并从该村委会附近的小卖部拿把菜刀追砍刘某丙,将刘某丙的左前臂砍伤,曾某某便将刘某丙送往医院。半小时左右,该所民警阳某某、贺君影再次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甲时,刘某甲不听传唤,并又殴打民警阳某某。不久,峦山派出所所长杨柳青带领民警蔡某文、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时,刘某甲再次朝阳某某鼻梁处打了两拳,将阳某某打伤。之后,刘某甲被强行传唤到峦山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刘某丙、阳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辩解、证人王某乙、刘某丙、阳某某、刘某丁、尹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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