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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长葛市X镇X村X组侯某某家中,将1800斤小麦、一个大棚、5桶食用油、一个煤气罐、一个力车下盘及一些废铁等物品盗走,总价值2231.5元。(现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刘XX、李XX、李XX、徐XX、连XX、张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自首证明、收到条、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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