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甲,女,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汉族。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丁,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诉被告丁某甲、被告郭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丁某甲,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第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8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正兴街二七友谊广场处违章载客驶入广场,将步行的原告右足轧伤,鞋子轧烂。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而后继续回家治疗,误工79天,请人护理62天。豫x号出租车系二被告家庭营运车辆,登记于被告丁某甲的丈夫郭某名下。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6327元、护理费2278.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16元、鞋264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实际损失金额不符。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建议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判由第三人先行赔偿。
被告郭某与被告丁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安诚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9时20分,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广场时与行人原告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足受伤,鞋子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99.5元(被告支付的部分已扣除)、误工费4921元、护理费1271.27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94元、鞋款264元,共计8949.77元。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另,二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56.6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其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安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鞋子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丁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负责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共计8949.77元,未超出上述限额,故二被告不需另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1699.5元、误工费4921元、护理费1271.27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94元、鞋款264元,共计8949.7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丁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丁某甲、郭某负担66元,原告邓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