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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李某某与一审被告王某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李某某与一审被告王某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原、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2009年9月21日以(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

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7月27日,王某某与金福星签订施工

承包合同一份,将金福星承包的蓝天集团光山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除上交建设单位的施工管理费外,另支付金福星信息费28万元,同月28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承建完成光山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工程,工地施工由李某某负责,王某某指派1-2人到工地协助材料管理、帐目明确。工地施工人员由李某某统一组织管理,设备双方共同提供主要机械,王某某按合同拨款如数交还李某某,如有资金短缺,由李某某垫资,利润分成四六开,王某某四、李某某六。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负责施工,王某某派二人到工地协助,对李某某开支票据进行签字认可。现所承包工程完工交付蓝天集团,2007年与蓝天集团进行结算后,李某某认为王某某占有工程款不按协议分配利润,为此诉至法院。一审中,对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双方认可已实现的收支结余为x.42元,扣除应付外欠款x.82元,可供双方分配的利润为x.60元,王某某应分40%计x.04元,李某某应分60%计x.56元。二、李某某应分利润扣除李某管双方认可的收支相抵后结余x.82元,李某某实际应得x.74元。三、王某某经管双方认可的收支相抵后结余x.60元,扣除应得利润,应退出现金x.5元分别用于①支付李某某的利润分成x.74元,②支付应付外欠款x.82元。四、李某某支出王某某不认可部分中有9笔共x元,因有工地工长李某杰签字及承包合同中有单位造价,手续完备,也是工程必需,应可作李某某支出,王某某应另退出现金7456.40元(x元×40%)付给李某某。双方对此结论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一、鉴定结论中未认可的支出票据,其中李某某x.39元,王某某x元,双方均认为自己票据应认可,对方票据不应认可。一审查明,李某某开支的x.39元无王某某派往工地管理人签字,王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x元的开支,庭审中其放弃二笔x元,余计x元,因票据不规范且无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不予认可。二、蓝天集团茶叶加工车间地坪工程造价x.52元,李某某认为属双方共同所有,王某某认为属其一人所有,双方有争议,司法鉴定未纳入鉴定范围。庭审查明该地坪项目名称在发包方明细表上列为“茶叶加工厂车间地坪”,而二人合伙工程名称为“茶叶加工厂北区生产车间”。三、茶叶加工厂北储青车间二层框架工程造价x.70元,系王某某施工工程,是否应摊付金福星28万元信息费。庭审查明,该项工程为李某某、王某某合作工程结束后,蓝天集团新增加工程,由王某某单独施工完成,李某某认为该工程也系合同范围之内,但对此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双方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蓝天集团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伙终止后,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分配利润。因李某某、王某某的合伙协议在财务管理方面不具体,分工不明确,未设置规范的帐簿记录,故对李某某、王某某均认可部分收入情况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利润进行分配,即由王某某退出现金x.14元(李某某利润分成x.74元+李某某应得开支7456.40元)付给李某某。对李某某、王某某争议焦点一,李某某开支虽属工程周转支出需要,但无王某某派往工地管理人签字,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庭审中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王某某开支票据不规范亦无李某某签字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故李某某、王某某对此争议焦点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地坪工程问题,经查李某某、王某某合伙工程在发包方明细表上显示为“茶叶加工厂北区××车间”,而地坪项目名称在发包方明细表上显示为“茶叶加工厂车间地坪”,故不能确定该项工程系二人合伙工程,且审计时该项未纳入审计,故李某某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即北储青车间二层框架工程,系合伙项目结束后增加工程,双方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具体项目和增加项目的信息费分摊情况,李某某亦未举证证实该工程包含于合伙项目之中,故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分摊信息费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保管有应付外欠帐款x.82元,该款为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向李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现李某某要求王某某退出该款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合伙终止后,经营状况未进行结算,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润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合伙利润x.14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决算费用x元、材料款x元、工资款5000元、电费x元已被金福星拨付工

程款时扣除,应纳入合伙结算;2、邱正锋钢材款x元、

水泥款x元、承兑款x元系其支付;3、李某某上诉

的车间地坪x元、信息费6822.12元、经营支出x

元、外欠帐x元、利息x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李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车间地坪x元、经营支出x元、外欠帐x元应纳入合伙结算;2、信息费6822.12元、利息x元应由王某某支付;3、王某某上诉的决算费用x元、材料款x元、工资款5000元、电费x元、邱正锋钢材款x元、水泥款x元、承兑款x元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2005年5月13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代黄某健领取茶叶加工厂2个月工资款5000元,2007年1月12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费用x元,2007年2月7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茶叶加工厂电费x元,2004年12月28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购模板、方木材料款x元;2005年3月10日,王某某向邱正锋支付钢材款x元,2005年2月7日,李某某在《王某某经手支出》中注明:李某均代扣魏书真水泥款x元、金福星转来承兑利息x元、王某某承兑x元。审理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某某支出给邱正锋钢材x.81KG和线材x,计款x.00元,因审计时未附售货人收款收据,故报告将此项视为双方不予认可部分。现王某某提供了售货人的收款收据,但对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核的补充说明。

二审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合伙结束后,应

按协议约定,偿还合伙债务,分配合伙利润。邱正锋钢材款

x元,水泥款x元,承兑利息、费用等x元系

王某某支出,用于合伙事务,应当纳入合伙结算;决算费用x元、材料款x元、工资款5000元、电费x元已被金福星拨付合伙工程款时扣除,应当纳入合伙结算。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欠帐x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纳入合伙结算,李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上诉称茶叶加工厂地坪工程系合伙项目、王某某清退信息费、支付经营支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伙终止后,经营状况未进行结算,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润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合伙利润x.96元。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再审申请中除对x.00元钢材款系王某某支出未持异议,其他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答辩理由基本相同;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意见与其二审上诉、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在财务管理方面规定不具体,分工不明确,开支手续不规范,未设置规范的帐簿记录。由此引起的纠纷,一审在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基础上进行处理是适当的。二审对王某某用于购买邱正峰钢材款x元的支出,因王某某提供了收款收据,且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未持异议,而列为合伙结算是合适的;对“鉴定”中双方认可的“外欠款”x元,作为双方共同债务计算适当。一、二审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车间地坪”款、“车间框架”工程信息费分摊和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润利息的认定、处理也是合适的。但二审对王某某支出的6笔x元(水泥x,承兑利息x,决算x,材料x,工资5000,电费x),因其中5笔均为金福星打的白条,1笔无条据,且李某某均不予认可,而列为合伙结算,缺乏证据的扎实性,显属事实认定失当,应予纠正。综上,在一审判决王某某退给李某某x.14元的基础上扣除李某某应负担的钢材款x元(x×60%)加上代管共同外欠款x.6元(x×60%)共计x.74元,即为王某某应退给李某某的款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改判(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合伙所得款x.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x

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

承担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某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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