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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1969年7月11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酒店诉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挂帐消费协议书,被告在此消费均按协议价结算,从2009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共计消费x元,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消费结算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在原告酒店消费x元;2、被告支付住房、餐饮原价与协议价差额7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报帐明细与被告方后来到原告公司调取的报帐明细不一致。被告公司原来的负责人已经在2010年1月7日调到其他公司了,并且当时负责人承诺了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单。所以被告方对其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二、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出示报帐书,直到起诉时还有签单,这是不符合规定的。三、根据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是无权对外签单。四、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欠原告欠款半年以上,原告有权取消签单,而原告一直未取消签单,这一点被告方无法理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XX酒店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指定人签单消费,享受折扣及其他服务。并建立应收帐户,被告向原告提供签单人手迹,以便原告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了数笔餐饮和住宿的消费,其中有的签字确认。2010年1月7日,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决定聘任为湖南分公司大项目部总经理。调离被告单位后,原、被告之间还有消费账目没有结算清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9000元;

二、原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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