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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到郑州市X区X街X世纪苹果专卖店,见被害人孙XX的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一部放在吧台上下载程序,遂趁店员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并卖与他人。同年8月26日,方某在郑州市华联商厦苹果专卖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手机购买发票、案件移交及接收证明、被害人孙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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